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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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1號
原告阮鈺婷
被告汪鉦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許,與原告取得聯繫,謊稱:可依指示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75萬元(共計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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