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秋珍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以LINE暱稱「蕭靜怡」聯繫原告,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自同年月23日至27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50萬、70萬、140萬元(共計金額29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原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依員警之指示,佯與詐欺集團協議後約定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
而被告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原告會面。
惟當被告正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時,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0月1日在臉書大臺南找工作社團找一份工作,對方用臉書私訊我,請我先去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公園內的椅子拿一個牛皮紙袋,紙袋內有一支智慧型手機,手機裡有「飛機」的應用程式,對方透過飛機(暱稱「金利興」)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說請我先去刻印章並在112年10月2日下午到板橋車站待命,我在112年10月2日下午從高鐵臺南站坐高鐵到板橋車站,大約下午18時許,「金利興」告知我前往永和區中正路54號的牙醫診所內取50萬元,於是我去板橋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印了收據和名牌並在便利商店叫了計程車後搭車前來永和區中正路54號的牙醫診所,我進去後看到被害人在櫃檯等我,我依照「金利興」指示跟被害人告知我是霖園投資的業務員,我接著跟被害人說要跟她取款並拿出我已經先行簽好名和蓋好章的收據給被害人簽名,請被害人將收據拍照上傳給霖園的客服,在被害人將款項交付給我的過程中,警方就出現並將我逮捕。
我除本次擔任車手前來取款以外,並沒有參與前面4次的取款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前,是將款項給詐欺集團的其他人,後來銀行的人發現不對才幫我報警,所以派出所的人才會跟我去交付假鈔,才會當場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
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受之290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