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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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洪吉庫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ㄧ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竟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前之同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6月底,依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後,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冒用屏東分局「李志琴」警官、屏東分局「王文欽」科長及檢察官「林錦鴻」名義,電聯原告,對其佯稱:有涉及刑案,需要匯款金錢作為抵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3時3分、同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將其中2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網路銀行匯出,被告則於112年7月3日至6日間,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提領190萬元,並各於提領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工具,復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90萬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1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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