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世翰律師
被 告 詹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Mandy曼蒂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Mandy曼蒂督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劉雨欣」向原告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投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荀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事後始發現根本無法提領本利,合計遭詐騙6,007,268元(其中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7354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又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超訴狀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投票獲利,詐騙其15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50萬元遭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所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5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騙金額共計為6,007,268元,經查,其中僅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號,另296萬元匯入訴外人白鈞宇帳戶、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葉宗明帳戶、547,268元匯入訴外人陳姿伶帳戶,以上共計6,007,268元,原告雖稱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Mandy曼蒂督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前開刑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
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匯款150萬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非」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4,507,268元(6,007,268元-1,500,000元=4,507,268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