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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43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梁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引證據為新北地檢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請求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案件併辦審理。
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案件早於113年1月23日判決,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在刑事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繫屬第二審(113年6月4日)前所提起,應毋需分案,逕將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則參照),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今本院刑事庭誤為分案(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4號),並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將此案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法本院民事庭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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