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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林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見到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水順哥」、「王鑫」等成年人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靜雅」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點金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25萬元(共計2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並經轉匯第二、三、四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15時24分許及同年月31日12時1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52萬7,900元、10萬元及42萬8,500元,復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將剩餘款項用以兌換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位在境外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工具,復擔任提款車手,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210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9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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