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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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0號
原告陳勇國
被告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科技企業社張嘉琪」;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數字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欲順利繳納更生款項,在LINE線上向暱稱「小猴」(下逕稱「小猴」)之人借款,為了辦理無息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伊因相信對方而受詐騙集團詐騙,並非伊詐騙原告,原告亦應自負財產保管責任,兩造都有疏忽,豈可都由伊負擔所有責任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小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為辦理無息貸款,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小猴」,伊亦受詐騙集團詐騙,並非伊詐騙原告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肄業,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竟率爾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對原告施行詐欺,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認識。再查,被告與「小猴」並不認識,竟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用以抵免借款利息,被告即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此舉顯不合常情。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系爭金融資料交付,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不過為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之動機,無礙其主觀上仍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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