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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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楊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倩華 
被      告  薛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0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自稱「林曉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投資黃金獲利約3,670萬元,須先匯款予公司抽成,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9時28分、49分轉帳125萬元、匯款85萬元,共計2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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