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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王春成
訴訟代理人 王昭翔
被 告 呂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訴外人即其表哥黃裕鈞介紹認識綽號「牛哥」之成年男子,並加入「牛哥」與「賢哥」所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設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下稱收水據點),並聽從「牛哥」指示擔任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等工作,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誠稅牙科診所門前,將7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再依「牛哥」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東街日本料理」旁邊的停車格處,收取車手所交付之70萬元,即返回收水據點將該款項交付予「牛哥」,再由「牛哥」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擔任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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