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8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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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告張義楠
被告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8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6日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之成年人約定,由其將名下之網路賣場蝦皮帳戶連同金融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租金計算方式為:每1蝦皮帳戶最多可連同3個金融帳戶出租,出租1個、2個或3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500元、5,000元,若租滿30日,另加發3萬元以上之獎金,被告即先出租其名下之蝦皮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年3月15日再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租予「阿哲」,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任職公司辦公處所,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告知予「阿哲」。「阿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遊玩網路博弈遊戲賺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持續投入資金,嗣原告欲領出贏得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謊稱:必須買通主管,否則無法領出獎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起訴時請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8月14日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到庭則不爭執上情,並願意賠償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清償5,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4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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