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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7號
原告李玉琴
被告黃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夢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及偵查隊刑警「曾益盛」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被通緝及作秘密證人,須將資產匯至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以釐清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0時23分、同年月8日11時10分、同年月11日10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慮,不知係詐騙集團之套招,一位自稱「陳夢婷」之人用LINE傳訊給伊,誆稱有金錢上生意來往,須多人幫忙理財,分散存放各個帳戶,以防被政府查税扣缴云云,拜託伊幫忙事成後酬謝,「陳夢婷」即先匯入伊系爭帳户6,000元,並囑咐伊依據指示之格式,用手機拍照後傳給「陳夢婷」,至「陳夢婷」是否其真實姓名,伊並不清楚,亦不知何意?之後「陳夢婷」便從LINE消失無法再聯絡,伊手機亦因摔壞損毀,原始資料及有利於己之證據檔案均無法重建,伊現年紀已大,無任何工作,靠打零工或做資源回收維生,那些詐騙款項並非伊所為或據為己有,伊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通緝及作秘密證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0時23分、同年月8日11時10分、同年月11日10時19分,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資料,提供與自稱「陳夢婷」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因一時失慮,不知係詐騙集團之套招,方提供個人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亦為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縱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6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當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應自113年4月1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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