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2號
原告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陳清羣
被告黃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縣○○鄉○○路0段00號,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與訴外人陳杰芊使用。嗣陳杰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網路、電話語音方式向原告佯稱可至poipexrm網站投資原油,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因被告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詳本院卷第39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113年8月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