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4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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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原告黃意植
被告王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加入Telegram暱稱「浣熊」、「川上」(下逕稱「川上」)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交水車手,被告、「浣熊」、「川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寶麒麗泰寢具客服人員,稱因公司電腦設定問題導致多刷額外消費,如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原告遭詐騙陷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日0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店持「川上」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交予「川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起訴時請求646,034元,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及交水車手之行為,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3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12月25日,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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