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9號
原告洪宸沛
被告李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9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18時45分許、18時5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及24萬元共計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起訴時請求596,400元,於113年8月21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5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