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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吳佳柔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3,800元(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本院卷第7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交付予自稱「小小兵」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ly(怡雯)」,向原告佯稱:加入凱耀APP並匯款儲值,可分析股票漲跌趨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0時54分、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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