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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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林鴻佑

被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使用,嗣「小芬專業代貸款」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暨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雅」向原告佯稱:與凱基高層達成協商用一個名為凱耀APP來進行股票買賣,且很好賺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4時4分許、14時11分許及同年月6日12時4分許,分別匯款34萬元、50萬元及11萬8,933元(共計95萬8,933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8,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要,誤信網路代辦貸款廣告即 「小芬專業代貸款」為真正,即以廣告留用手機號碼
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能沒辦法(因被告有車貸),如果要貸得金額票亮,需要支付代辦費5,000元,且需要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伊信以為真後,始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主觀上對於代貸款人員「小芬」會將前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之結果,並無「預見」(即故意)及「預見可能性」(即過失),故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倘若 鈞院
審理後,認定伊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伊否認之),亦請 鈞院併審酌原告就自己遭前開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騙取95萬8,933元乙節,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又,伊縱令應負侵權責任(假設語,伊否認之),其主觀上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充其量應僅有「抽象輕過失」,故若命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造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4時4分許、14時11分許及同年月6日12時4分許,分別匯款34萬元、50萬元及11萬8,933元(共計95萬8,933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5日9時許前之某時,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援用「與有過失」及「生計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5日9時許前之某時,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貸款,遂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暱稱「小芬專業代貸款」之人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陳有貸款經驗,前曾辦理車輛貸款,當時並未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和密碼予貸款公司等語不諱(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竟率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原告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被告即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此舉顯不合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對方,其主觀上對於系爭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所辯,不過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動機,無礙其主觀上仍可預見系爭銀行帳戶有遭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58,933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8,933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 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民法第218條著有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
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
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
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
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
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件被告雖另抗辯:伊就原告
所受損害,充其量應僅有「抽象輕過失」,故若命
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
造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
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
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
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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