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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林湘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儷恩、黃子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3,170,930元,係指其受詐欺集團詐騙共3,170,930元部分之損害,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亦未就此詐欺既遂部分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係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3時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先前原告遭詐欺取財3,170,930元既遂部分),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170,930元部分,並未經刑事庭就此「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宣告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原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本件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本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張儷恩、黃子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70,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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