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4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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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依據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若願意和解賠償請法官給予酌情減輕其刑責,若被告執迷不悟不知悔改無意願和解賠償其應負擔之責任,建請法官從重量刑不予任何保釋緩刑之機會以儆效尤。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張繼正、朱雨菲、少年陳○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江○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鄭○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邱○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王○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刑事卷)等成員及多名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事項為:甲○○負責招募少年邱○鈺加入詐騙集團,並以每人每日薪資3,000元之報酬,指揮邱○鈺、陳○竣、江○翰、王○凱、鄭○安等人擔任負責對自願性人頭帳戶之人進行監管看守之工作,張繼正負責向不特定人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朱雨菲則係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下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

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工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二、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張繼正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蔡宇翔應允後,張繼正即於翌日(22日)再指示蔡宇翔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請蔡宇翔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飯店」及如刑事卷內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管控。

另張繼正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亦對張書孟稱:投資須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向張書孟借用帳戶云云,介紹張書孟擔任車主,其亦相信而應允。

張繼正再以上開相似方式與指示,媒介張書孟配合並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書孟於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碩美精品旅館」及詳卷內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詐欺集團管控。

蔡宇翔、張書孟於上開時間到達旅館後,蔡宇翔則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孟書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他帳戶相關資訊,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47分許、14時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0,303元、21萬5,903元、5萬元至張孟書之中信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6萬6,206元之損害,此有警局受理之案號Z112019AD4S14UN詳刑案卷內相關證據可鑑,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提起公訴。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111年某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日薪3,000元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綽號「小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旅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張繼正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

朱雨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少年邱○鈺、陳○竣(00年0月生)、江○翰(00年0月生,綽號「江山」)、王○凱(00年0月生,綽號「小凱」)、鄭○安(00年00月生,綽號「小安」)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係負責至旅館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書孟佯稱:其因投資基金,需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惟出借銀行帳戶之人需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事後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伊先至銀行將伊所欲提供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22時30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碩美精品旅館」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並將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依甲○○之指示前往「碩美精品旅館」之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人,並接受少年江○翰等3人之監管。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張書孟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47分許、14時43分許,分別匯款10萬0,303元、21萬5,903元、5萬元至張孟書之中信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36萬6,206元之損害。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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