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7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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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柳瑞原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文和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使用。

嗣「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於111年7月1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證券助理陳語彤」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月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111年8月25日12時49分匯款10萬元、111年9月1日8時55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8時58分匯款5萬元、111年9月5日9時42分30萬元、111年9月6日15時28分匯款51萬元、111年9月7日10時8分匯款39萬5,000元、111年9月13日8時40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日8時42分匯款2萬元、111年9月26日9時8分匯款200萬元至本件帳戶,上開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而掩飾、隱匿去向。

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使用。

嗣「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於111年7月1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證券助理陳語彤」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共匯款3,575,000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含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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