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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蔡佳頤
被 告 孫語希
唐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之受害事實未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公訴或自訴(本案刑事判決係屬未遂部分),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
刑事法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如原告本件起訴之受害事實,嗣後經檢察官對相關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有罪,原告自得於該程序中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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