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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江彩雲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邱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宇志、陳信中、邱顯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信中、邱顯捷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宇志、陳信中、邱顯捷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宇志、陳信中、邱顯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蔡宇志、陳信中、邱顯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中、邱顯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蔡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邱顯捷提領金額2%應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亦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並要求邱顯捷提供星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顯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蔡宇志。
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原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教導原告如何選股,佯稱:因烏俄戰爭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5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捷於同日16時19分許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蔡宇志派來之人,蔡宇志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而就蔡宇志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陳信中處有期徒刑1年7月、邱顯捷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㈠蔡宇志則以:不是自己詐騙原告的錢,另案尚未確定,俟另案確定後,其再考慮是否和原告調解,其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未達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信中則以:其只是介紹邱顯捷給蔡宇志等人認識,至於他們後續從事何等犯罪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顯捷則以:其領錢當下不知道是詐欺行為,另案仍在上訴中,當初原告有聯繫其,其還有請她請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參以蔡宇志於另案審理程序亦已坦承前揭犯行(見另案判決第9頁,金卷第21頁),陳信中、邱顯捷部分業經另案參酌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其等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後,認其等均知悉蔡宇志欲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欺集團之贓款,足見被告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見另案判決第28至34頁,金卷第40至46頁),被告猶空言抗辯其等未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不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宇志自112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陳信中、邱顯捷皆自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7、6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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