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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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曾億哲
被 告 徐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無法交易,為解除金流之凍結設定,須聽從指示操作」等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9日17時4分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7時5分許及同日17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各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99,98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987元(起訴時請求622,550元,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99,987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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