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小上,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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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欣華 
被  上訴人  曹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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