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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連敏妤
訴訟代理人 連文財
被 告 藍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2,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參照)。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潘衡宇於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潘衡宇再招募訴外人章志忠、張均宥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亦招募訴外人藍珮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藍珮綺擔任持提款卡領錢交付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章志忠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收水工作,張均宥擔任負責向下游收水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被告因而獲取1,000元之介紹費。
被告、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97元、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4萬9,995元、同年月7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藍珮綺負責提領款項,並交由章志忠,章志忠再交由張均宥,張均宥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於公廁、大樓地下室等上游指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合計229,981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訴外人潘衡宇於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潘衡宇再招募訴外人章志忠、張均宥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亦招募訴外人藍珮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藍珮綺擔任持提款卡領錢交付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章志忠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收水工作,張均宥擔任負責向下游收水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被告因而獲取1,000元之介紹費。
被告、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97元、同日23時37分許匯款4萬9,995元、同年月7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96元、同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藍珮綺負責提領款項,並交由章志忠,章志忠再交由張均宥,張均宥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於公廁、大樓地下室等上游指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致原告受有合計229,981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附表一編號1)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81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卷第5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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