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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鎮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0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110年10月29日 60,000元 AZ0000000 002 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112年2月4日 80,000元 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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