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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請人黃琇圓即黃明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黃明瑟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聲請人黃琇圓」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黃琇圓即黃明琇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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