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除,298,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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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請人黃琇圓即黃明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黃明瑟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聲請人黃琇圓」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黃琇圓即黃明琇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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