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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立輝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玉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3年4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9月24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
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乙語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
幣)
支票號碼
001
程琨祥
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
113年
5月7日
8萬6,415
元
FA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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