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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美榛
相 對 人 林芷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第三人林豐檳原為夫妻,於民國84年1月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養女。
嗣於88年5月31日聲請人與林豐檳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林豐檳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自斯時起相對人即與林豐檳共同生活,與聲請人已有二十餘年未曾聯繫。
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通知,因相對人孕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相對人所生之子出生後有毒品戒斷之反應而遭安置迄今,故請聲請人配合接受訪談,然相對人業已成年,本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起完全之責任,且兩造已多年未聯繫,故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4款為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具彈性;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1日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胡勝枝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於89年7月12日結婚,跟聲請人結婚前,有聽聲請人說其前婚曾經收養子女,但沒有提到其他細節。
在相對人念高中讀書打工時,我跟聲請人有一起到臺北看過相對人一次,就只是見面跟相對人聊一下而已。
第二次則是相隔第一次不久的時間,也是和聲請人一起去看相對人,此後兩造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了;
當時相對人還在唸書,我覺得相對人的身世也是滿可憐的,去看她只是單純想要鼓勵她而已。
之後聲請人自己沒有提過要去看相對人,後來相對人長大,我們也覺得不需要再去介入相對人的生活。
我不曉得相對人跟誰同住,我跟聲請人結婚後,也沒有看過相對人主動來找過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內容所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因施用毒品,其因此受通知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會談乙節為真。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豐檳於84年1月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與林豐檳於88年5月31日離婚,約定相對人親權由養父林豐檳單獨行使負擔,其後相對人即與林豐檳共同生活,聲請人自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與相對人多年未曾聯繫,堪認兩造已無往來十餘年;
又被告經本院數次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是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
是兩造間既無實際親情之維繫,徒有收養形式,顯悖於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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