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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江昌興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江末男等與被告江燈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0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末男與被告江燈燦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江昌興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主張其為被告江燈城之繼承人,聲請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中關於附圖D部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裁定更正。
惟聲請人江昌興就其為江燈城之繼承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新北院輝民溫80年度重訴字第32號通知命聲請人江昌興於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江燈城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項通知已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江昌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江昌興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江昌興是否為被告江燈城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江昌興既無法證明其為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從對本院80年9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裁定,聲請人江昌興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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