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87,重訴,380,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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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代 埋 人 李雅玲
被 告 許李金朝
許麗琴
許勝榮
許寶蓮
許美月
許勝華
許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對本院於民國91年5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許美玲」姓名,應予更正為「許美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原告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判決確定後因國防部組織變更,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此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102年5月1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示「因應精粹案組織調整,原聯勤及後備新訓旅等單位已移編陸軍,請貴中心指導所屬地區工營處協助使用單位辦理國軍營產管理系統資訊帳籍異動事宜」等情在卷。

是系爭不動產管理機關已更迭,本件聲請更正之原告應屬適格。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判決關於被告「許美玲」姓名應為「許美鈴」之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判決有如上之顯然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

(一)查87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第21頁第3項記載「被告許添水於民國90年8月29日逝世,其繼承人有許李金朝、許麗琴、許勝榮、許寶蓮、許美月、許勝華、許美玲等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許李金朝、許麗琴、許勝榮、許寶蓮、許美月、許勝華、許美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等語,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而判決原本第5頁第13行主文諭示上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00元,顯然漏載「連帶」2字,請予更正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二)經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然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涉訟時,其得選擇命為連帶給付或按應繼分比例給付,此為原告之訴訟處分權。

本院審酌原判決書第8頁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如主文第1至第10項所示」之情,而主文第10項即為命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1300元,依此前後文記載,顯然原告聲明事項並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不能就未為聲明之事項自為裁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故原判決未諭知「連帶」給付,核非顯然錯誤,此部分所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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