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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初尚融洽,詎多年前被告甲○○在未與家人商量之下,執意至中國大陸工作,經原告乙○○多次與之溝通,希望被告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未果,結婚十多年來原告似乎在守活寡,毫無家庭生活可言,近二十多年來被告未曾拿一分一毫回家,置年邁母親及原告之生活於不顧,亦很難接到被告關心家人之電話,惟近半年多來更無故躲避家人,不知人在何處,經原告及託人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尤連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的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的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尤連好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迄未入境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五九一七號函所附資料可佐,況本院本院向被告設籍址送達開庭通知,亦以「寄存逾期未招領」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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