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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結婚,育有子女蔡佳雯、蔡佳豪,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獄服刑,後因假釋得以出獄。
今尚不知悔改,亦再次犯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保安管訓三年,使原告及家人蒙受恥辱,致使原告與被告無法共同生活,而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原則上不想離婚,請求法院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不名譽的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獄服刑,出獄後再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起訴狀誤載二年十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使原告及家人蒙受恥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雖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仍以原則上不想與原告離婚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他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因犯不名譽的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獄服刑,出獄後再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的主張足以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竊盜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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