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婚,4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二月間結婚,婚姻尚稱融洽,不料被 告竟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一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 貴,百般忍受,但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 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 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0九號民事案卷及訊問兩造所生長子陳鏹。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陳鏹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本院向被告設籍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巷三號三樓送達開庭通知,亦以已遷移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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