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簡上,197,2001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東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僅係受訴外人上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上人公司)負責人羅雅齡之請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幫羅雅齡至被上訴人處載運系爭貨物回上人公司交予訴外人羅雅齡,翌日訴外人羅雅齡又請託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交進益百貨行,但並未囑咐向進益百貨行收款,在本件事件中,上訴人所參與者僅此而已。

有關訴外人羅雅齡如何與被上訴人交易買賣,上訴人根本一無所知,上訴人亦非上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或股東,本件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交易是訴外人羅雅齡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訂貨,並稱其為上人公司之董事長,將請公司業務經理兼股東即上訴人前來取貨,要被上訴人到公司收款,上訴人前來取貨時亦自稱是上人公司業務經理兼股東,被上訴人始交貨物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既為上人公司之股東之一,自應支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線蓮茶及冬蟲夏草茶共二十箱,貨款金額共計四十二萬六千元,惟上訴人收貨後竟拒不清償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貨,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其僅係受訴外人上人公司負責人羅雅齡之委託載運貨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出貨單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抗辯稱:其僅是受訴外人上人公司負責人羅雅齡之委託載運貨物而已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交易係訴外人羅雅齡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並稱其為上人公司之董事長,可以到上人公司收款等語,且出貨單抬頭記載之買受人亦為上人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買賣交易之買受人為上人公司,並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上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兼股東,故應負責支付系爭貨款云云,上訴人自承其為上人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惟否認其為上人公司股東,況有限公司設立後,其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經理僅係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股東則僅是公司之出資人,渠等與公司本身係不同之人格個體,代表公司之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與公司經理、股東無涉,是縱上訴人為上人公司之股東或業務經理,上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貨所生之買賣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二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B 法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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