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簡上,203,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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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

又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職權將上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張貼於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B 法 官 許必奇
~B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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