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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十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火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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