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親,101,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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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蔡雅玲、蔡安琪、蔡月杏及蔡嘉平四人,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即在臺中市租屋居住,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細故爭吵後,被告甲○不告而別搬回娘家居住,長達十年期間音訊全無。

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次男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之戶籍登記,原告聞訊後始知甲○在離家期間與訴外人馬來發通姦,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生下丙○○,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偵查中甲○已承認丙○○確屬離家期間與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男子馬來發通姦所生,嗣因通姦追訴時效超過,而受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國時報尋妻啟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安琪。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與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件事關公益、血緣,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蔡雅玲、蔡安琪、蔡月杏及蔡嘉平四人。

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細故爭吵而離家出走,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次男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之戶籍登記,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偵查中甲○承認丙○○確屬離家期間與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訴外人馬來發通姦所生,嗣因通姦追訴時效超過,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尋妻啟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知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安琪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你父母親有無住在一起?)印象中是在國小時後母親就離家出走,直到現在他們都沒有住在一起過。」

等語,蔡安琪為六十八年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推算原告與被告未同居之時間應屬相當。

再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 STR式D3S1358、vWA、FGA、D13S317、D8S1179、D18S51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陸(四)字第九○○五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時未與原告同居,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被告丙○○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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