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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廖琼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難以相處,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離家分居,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婚前九年期間,雙方甚少聯繫,更無夫妻之實,原告雖曾數次催請被告丙○○辦理離婚手續,皆為被告丙○○所拒,直至九十年間經雙方友人郭許誠協調,在代書及證人見證下,於汐止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及登記手續。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訴外人李錦源來往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產下一子,取名乙○○,但因手續不全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戶籍登記,影響嬰孩權益甚巨。
原告與被告丙○○於乙○○受胎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丙○○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結證明書,聲明否認其為被告乙○○之生父,足證雙方間並無血緣關係甚為明顯,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生父,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提起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霖既非被告陳健和之子,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徐煌坤之證詞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二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煌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徐煌坤。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一年間即分居,獨自居住在外,被告丙○○並不知道伊住所,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離婚前,兩造自八十一年間起,因婚姻生變,期間並未同居,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即與訴外人甲○○同居,被告顯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丙○○及訴外人郭許誠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復經證人徐煌坤證述明確,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之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血型及DNA STR式型別與訴外人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 以上,因此認為訴外人甲○○極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0四九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與訴外人甲○○同居,並未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即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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