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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昶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昶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表加碼計算,嗣候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如逾期償付本息時,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昶龍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尚餘本金三百萬元及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放款繳納單二紙及被告甲○○、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告昶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昶龍公司及被告甲○○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到庭陳稱其係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沒有錯,但其僅是公司股東,公司財產都已被搬走,銀行應請公司負責人出來處理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一)被告昶龍公司及被告甲○○受到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是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的理由:(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放款繳納單二紙為憑。
(二)被告昶龍公司及被告甲○○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被告丙○○雖不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以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請公司負責人出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然被告丙○○既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無其他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障礙或消滅事由,被告丙○○即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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