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206,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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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劉祐銘
黃敬寓
吳建田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淑瑜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與原告訂有綜合授信、借款契約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於期限內得循環借用,借款以撥入原告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利率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若逾期一次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未還,嗣後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為部份清償,迄今合計欠原告貸款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其餘被告為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又本件被告向原告之板橋分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於對連帶保證人為假扣押部分是另案的,與本案無關;

請求將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補繳利息減除後減縮聲明等語。

並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丁○○、陳 泰宏三人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一)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公司正常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十一、十二月都有繳息,今年六月份又繳了一期利息,未料原告在十一月就去扣押連帶保證人的財產,造成保證人對被告之經營有懷疑,造成經營困擾;

另希望原告能提供被告新的還款利率及條件,並撤回對其對連帶保證人查封之財產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應將假扣押查封的財產啟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而以其餘之被告丁○○、乙○○、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有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為證據,則應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等三人雖執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為抗辯,然原告則主張該假扣押乃屬另案等語,惟不論原告對於充任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是否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乃屬保全程序範疇,與本案訴訟之有無理由並無關連,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依據保證關係請求充任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而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金額及依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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