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334,2001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機動調整,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本票等影本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固有連帶給付義務,惟已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本票等影本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等固有連帶給付義務,惟已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緩期清償,是被告等仍應依約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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