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發票十九張、律師函一件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紀
-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參、提出扣款明細三張,並請求傳訊證人梁美惠。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委託原告處理布匹刷剪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委託原告處理布匹刷剪
- (一)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代
- (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會扣除如遲延交
-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代工款總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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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長
被 告 惠強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姿
訴訟代理人 蕭永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委託原告處理布匹刷剪搖粒之代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含稅金),有原告簽發予被告請款之發票十九紙可證。
惟被告至今僅給付支票款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尚有餘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委託被告染烘費用三十二萬零四十六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額係以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上數額為準:1、按被告和原告間承攬關係之事實,係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原料進行皮匹之梳剪搖加工。
被告提供多少原料,原告就加工多少,是以,承攬契約訂定之際,僅約定承攬加工之單價,並未就加工數量及承攬報酬總額進行約定,須視被告嗣後提供多少原料,原告加工數量來決定承攬報酬總額。
而原告係按每代工一批原料,即進行結算承攬報酬,並寄發票給被告請款。
2、本案兩造間之爭執點在於雙方對於承攬報酬額認定不一,原告主張應依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為準。
被告則主張承攬報酬額並非即為統一發票上之金額,而應扣除瑕疵扣款部份云云。
被告就此一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
況原告於寄發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數次中,被告均未異議,且亦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所得稅,足見被告已確認以統一發票為雙方承攬報酬款。
前述事實業經被告公司會計即証人梁美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鈞院審理中,坦承屬實,顯見本件應以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為承攬報酬金額。
(二)證人梁美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鈞院就雙方承攬報酬結帳方式所為之証詞,並不實在:1、按証人梁美惠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鈞院証稱:「::結二個月前之帳,係業務紀先生來結帳,結帳前,原告公司會先寄帳單、發票,::先對帳,後來扣錢,照客戶扣多少,就扣原告公司多少::扣完款,就開支票給付該次之承攬報酬,並交付扣款明細表,連同帳單予原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次庭呈之扣款明細表相關資料,細究其上記載扣款之月份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共計達九個月份之扣款明細表,並非如同證人梁美惠所言係就原告寄帳單、統一發票後,即進行結帳,結帳後即交扣款明細表及帳單予原告,因為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等,共計十九張統一發票,是被告理應就每個月份之統一發票之代工進行結帳,並於被告之客戶有扣款時(即有瑕疵),分別製作扣款明細表始符合証人証稱之結帳方式,然被告既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扣款部分,僅提出一份扣款明細表,供原告公司業務紀博齊簽名,準此,足以証實証人梁美惠所言結帳方式並不實在!2、又証人梁美惠既証稱結帳完畢後,即交付支票予原告公司業務取回,是以理論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須符合被告就該月份之結帳金額,惟按被告於前次庭呈之應付工繳及扣款明細資料中記載各該月份之結帳總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份為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同年八月份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同年九月份為一十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同年十月份為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元月份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同年二月份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同年三月份為一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與被告交付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之十紙支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票號:不詳、一百萬元(票號:QC0000000)、一百萬元(票號:QC0000000)、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票號:QC0000000)、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票號:QC0000000)、一百七十萬四千五百元(票號:QC0000000)、二百萬元(票號:QC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票號:QC0000000︶、三十萬元︵票號:QC0000000)、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票號:QC0000000)相互對照之下,顯見各該月份之結帳總額均不同於被告交付於原告以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金額,益足以証實証人梁美惠所證稱之結算方式處處充斥矛盾,委不足採。
3、事實上,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情形如下:(1)以原告所寄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作為每批代工之承攬報酬額度。
(2)就八十七年八、九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六 十三元,除扣抵委託被告染烘費用三十二萬零四十六元外,被告尚交付 原告原證三中第一、四號支票二紙以為清償。
(3)就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 元,而被告交付原告原證三中第二、三、五號支票三紙以為清償。
(4)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二 元,而被告交付原告原證三中第七號支票之一百萬元範圍及第六號支票 二紙以為清償。
(5)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四百 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僅交付原告原證三中第七號支票之一 百萬元範圍及第八、九、十號支票四紙,合計達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 元,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6)就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未 給付。
(7)綜上結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
(三)被告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應自負舉證之責: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是以被告主張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本件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庭呈之應付工繳及扣款明細表及其上記載「異常部分,原因待確認,雙方對於損耗之原因有待了解釐清。」
,且有原告公司業務紀博齊簽名,欲證明系爭承攬工作物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導致有瑕疵之發生,惟查紀博齊僅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只負責公司業務事由,並且收取承攬報酬款項,是日紀博齊係為了儘速收取系爭承攬報酬,而同意在「應付工繳及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該瑕疵之認定無異議。
況由其上記載「異常部分,原因待確認,雙方對於損耗之原因有待了解釐清。」
益足以證實雙方對於瑕疵原因、瑕疵之歸責、瑕疵範圍均未明瞭?有待釐清,職是被告以「應付工繳及扣款明細表」及其上記載之文字,欲証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瑕疵及應扣之款項,委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發票十九張、律師函一件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紀博齊。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並非實際上應付款之金額。
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會扣除如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報關費用、貨品瑕疵之折價等金額,經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核對價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回去原告公司請示老闆,經原告公司老闆同意後,業務人員再來收款,被告即開立支票交付之,被告共已支付九百餘萬元之代工款,原告方面對收回去之代工款均無意見,被告已經付清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
且兩造前有約定實際金額若發票金額不符,原告可以辦理折讓。
參、提出扣款明細三張,並請求傳訊證人梁美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委託原告處理布匹刷剪搖粒之代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含稅金)之代工款,有原告簽發予被告請款之發票十九紙可證。
惟被告至今僅給付支票款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尚有餘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委託被告染烘費用三十二萬零四十六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項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並非實際上應付款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代工款項均已付清。
蓋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會扣除如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報關費用、貨品瑕疵之折價等金額,經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核對價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回去原告公司請示老闆,原告公司老闆同意後,業務人員再來收款,被告即開立支票交付之,原告方面對收回去之加工款均無意見,是被告已經付清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
且兩造前有約定若實際代工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時,原告方面可以辦理折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委託原告處理布匹刷剪搖粒之代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含稅金)之代工款,惟被告至今僅給付支票款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十九紙可為證,被告就委託原告代工及已支付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代工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代工款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代工款(含稅)共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十九紙為證,被告就已收受上開發票一節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梁美惠亦證稱:原告給我們的發票會拿去報稅等語,顯見被告就上開代工款之金額於收受發票時並無爭執,並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有約定實際代工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時,原告方面可以辦理折讓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已就上開代工款辦理折讓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衡諸常情,原告若實際應收取之款項僅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則此與其發票金額差距達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自應積極辦理折讓以免稅賦上之損失,要無未為折讓之理。
(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會扣除如遲延交貨所增加之運費、報關費用、貨品瑕疵之折價等金額,經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核對價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回去原告公司請示老闆,原告公司老闆同意後,業務人員再來收款,被告即開立支票交付之,原告方面對收回去之加工款均無意見云云,並提出扣款明細三張及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梁美惠為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上,雖有原告公司業務員紀博齊簽名,惟其上記載「異常部分,原因待確認。
雙方對於損耗之原因有待了解釐清」,顯見原告方面並未承認其所加工之貨品有扣款明細上所記載之瑕疵,是上開扣款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方面有同意扣款。
2、證人梁美惠證稱:「:::代工工資每個月都有結帳:::一般都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紀先生(指原告公司業務員紀博齊)前來結帳,結帳時都是和我接洽,結帳前原告會先寄帳單和發票給我們,我們會先對帳扣錢,扣錢是因為他們代工的布轉賣出去後,客戶認為有問題,客戶會扣我們的錢,我們會去查證,同意扣款之後我們就轉過來扣原告的代工款,扣完款之後就把支票開好,紀先生來的時候我就會把扣款的明細連同支票一起交給他:::」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記載扣款之月份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扣款明細表,且係將上開月份之扣款內容合併記載,核與證人梁美惠所證「每月」結帳時均會交付扣款明細之情形不符,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梁美惠復證稱:「:::他(指原告公司業務員紀博齊)如果對扣款金額有意見時我會請他去找蕭永昌老闆談,如果當場沒有意見就把支票收走。
我沒有碰過他們事後又回來要求再補差額的事情,老闆也沒有交代我另外付款給他們的事情。」
等語,顯見原告公司業務員紀博齊對被告之扣款,亦曾表示異議,異議時即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證人梁美惠自無從知悉雙方處理情形如何,其雖未曾另行付款或補付差額,惟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方面已同意被告所列之扣款金額。
3、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紀博齊(已離職)結證稱:「:::我有代表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收過貨款,我大都是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到被告公司收貨款,收款前我們都已經把發票寄發給被告公司,等被告公司查看之後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前往收款,但是沒有固定的時間。
我去的時候就知道我應該收款多少,先找被告公司的會計對帳,被告公司的會計每次都會說(被告公司)老闆說加工的單價有意見。
我們是加工以每公斤多少錢計價,被告公司所說的就是對每公斤加工的報酬單價有意見。
被告公司自己會說一個價錢,說是我們老闆同意的,所以每次去被告那裡收錢都沒有辦法收足額,都只收部分帳款。
被告都是開票給我,我交回去之後(原告公司)老闆有意見,說並沒有答應被告所說的價錢,所已我每次都很為難。
之後老闆都會要我再回去收,被告公司都要我回去叫老闆和他談,我跟老闆說之後老闆還是要我去收,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每次收款都是處理到這裡,就無法繼續。」
、「(扣款明細)是他們是綜合好幾個月的量認為有瑕疵的列出來給我看,但是否有這些瑕疵我並不知道,當時拿給我看的目的是要我交回去給公司核對」等語,證人紀博齊已非原告公司員工,其與被告亦無任何糾葛,是其證言自足採信,依其證言足見被告於原告公司人員收款時,均係自行扣除款項,原告方面對被告自行扣款並未同意。
4、又被告抗辯原告交貨遲延致其增加運費、報關費用及貨品有瑕疵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每月結帳時均扣除上開費用及瑕疵折讓,原告方面亦均收取扣款後金額而無意見云云,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代工款總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應收取之款項僅九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其已付清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工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未給付。
又原告另主張其積欠被告染烘費用三十二萬零四十六元應予扣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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