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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羅炳輝
訴訟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昌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壹佰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貳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昌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鑑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與一百萬元,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依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時隨同調整)。
兩造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其等之財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受償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不足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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