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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昶實業有限
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三二號六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之一
被 告 庚○○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三三號六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三一號六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零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戊○○、庚○○、乙○○、丙○○、丁○○○五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元,各筆借款約定期限如附表所示。
利息皆按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上述借款到期除清償本金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外,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五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授信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以上皆為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六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六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百五十四萬元,各筆借款約定期限如附表所示。
利息皆按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上述借款到期除清償本金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五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七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七份為證。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的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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