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634,200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經原告依法執行債務人不動產後,尚不足如聲明所載金額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分配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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