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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黃政信於六十九年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協議本息共二百三十萬元,每月分期償還三萬元以上,到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償還完畢,如一次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同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五張為證。
分期償還中也中斷好幾次,屆期只償還一百十幾萬,還有一百零二萬八千元未還,曾催告清償,但債務人推諉,並無誠意,因為被告還沒有完全清償,所以沒有把票還給他等語。
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黃政信於六十九年向原告借款,由於借款之票據已超過法定期間,因此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帶三名討債黑道人士手持武器到家中,以暴力強迫手段簽下協議書,同時原過期票據不歸還,還要強迫簽五張商業本票,金額二百三十萬元,要被告簽下連帶保證才得罷休,在此暴力強迫情形下提出異議,不應負責。
對於原告唆使討債黑道人士到家中暴力脅迫,被告五年之中經常接到討債恐嚇電話,此案已經在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二號),被告丙○○之父、乙○○○之夫黃政信在五年之中陸續匯款到彰銀西台南分行原告帳戶,已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原告提出之金額不符,已經償還的部分,原告都沒有將票據返還等語。
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之夫黃政信前曾向原告借款,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黃政信簽立協議書,約定共應償還原告二百三十萬元本息,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十八萬元,餘款於每月十五日償還三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前揭協議書之真正,然抗辯稱該協議書乃在原告帶領數名不明討債者前往被告家中,以暴力脅迫被告簽署者等語;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前揭承諾為訴外人黃政信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協議書乃在原告強暴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者,然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脅迫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且被告又未於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以意思表示撤銷前述協議,自亦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債務人黃政信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及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對於債務人黃政信尚欠原告之金額並不爭執,而被告負擔連帶清償黃政信之債務而與原告簽立之協議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債務人黃政信積欠之債務與黃政信遲延給付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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