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695,200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前所有權人柴麗華、袁建國所購買,依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年六月四日為止,登記債務人為陳冠宇、設定義務人為前所有權人柴麗華、袁建國。

據上開登記債務人陳冠宇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僅借貸八十萬元,並已依期清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且縱認有債權債關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本件距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已逾二十年,顯已罹於時效。

又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期請求權以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末查,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甲○○○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

是原告係所有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前所有權人柴麗華、袁建國所購買,依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年六月四日為止,登記債務人為陳冠宇。

惟據登記債務人陳冠宇告知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僅借貸八十萬元,並已依期清償,故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甲○○○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清償,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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