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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三十一日繳付本息。
利息案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並得每逢一、二、四、七、十月一日按照原告當時整批房貸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本件逾期當時為百分之八點八五)。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照逾期時利率計算利息外,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叁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基本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瀸朡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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