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並約定應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應於每月五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之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開借款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不足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零八十六元。
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