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1735,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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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汶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汶弘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經被告及汶弘公司立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其借款日期、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規定,均詳如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詎料被告及第三人汶弘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汶弘公司與被告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係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曾約定如涉訟合意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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